協會章程
民國108年3月5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演藝設備行業技術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聯絡演藝設備行業同業,協力演藝設備行業之技術事業為宗旨。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四 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 五 條 | 本會任務如下: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資格如下:
|
第 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學生會員﹑榮譽會員無上述權利。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為利組織運作,得訂定特別條款如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 連續1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 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 欠之會費,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才得以復會或復權。 |
第 十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一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退會﹑出會﹐所繳會費不予退還。 |
第 三 章 組 織 及 職 員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分區按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會員代表任期4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十四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第 十五 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長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十八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二十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理事長之任期與理、監事之任期相同。 |
第 二十一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第 二十二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 二十三 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二十四 條 | 本會可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榮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請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二十五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
第 二十六 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
第 二十七 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 二十八 條 | 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 二十九 條 |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 五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 三十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
|
第 三十一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第 三十二 條 |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3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再報主管機關)。 |
第 三十三 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三十四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三十五 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三十六 條 | 本章程經本會108年3月5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108年3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80016056號函准予備查。 註:本條俟本部許可立案後,請自行記載通過章程之會員大會、日期、屆次及內政部核備之日期、文號。 |